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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2-11-08 17:27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466304436/2022-00023
发文日期
2022-11-08
公开日期
2022-11-08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人大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管理,项目,公路,基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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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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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8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统筹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有关建设要求,因地制宜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划定绿地控制线,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明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绿地的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和管理养护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历史遗迹、遗址、历史名园的保护相结合,合理设置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和游园。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临街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方式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和支持其他临街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改造,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美化环境。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设林荫路,既有的城市道路逐步推进林荫化改造。

  新建室外停车场适宜建设林荫停车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和支持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的高度不超过三十米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适宜进行屋顶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十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一公顷以上广场绿地、主要景观道路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明确的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因种植过密影响树木生长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疏解。

  道路绿化应当定期修剪,符合交通安全视距要求,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掘挖、损毁、偷盗花木,或者损毁树木支架、花箱、绿化护栏等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上钉钉或者擅自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擅自在绿地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活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地上杆线、地下管线、安防监控、广告设施、体育设施、游乐设施等其他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由设施设置单位、运营单位或者相应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历史名园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外,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并纳入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体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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